鉴定案例
鉴定案例
- 时间:2019-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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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钱包及身份证丢失,而被他人冒用来开立账户或注册公司,使得个人信用遭遇巨大风险,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套用一句台词来说,就是“海燕,你可长点心吧!
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行初124号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潘晓丽,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八号增一号。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金钟路52号-330室。法定代表人潘晓丽,执行董事。第三人王肖平,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第三人曹艺,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潘晓丽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王肖平、曹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剑、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王肖平、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同意核准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核意见。
原告潘晓丽诉称,2018年9月11日,原告所在单位进行员工经商专项排查时发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处成立了名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钱包及身份证丢失曾向广州市地铁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申请挂失登记,并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原告与第三人王肖平素不相识,也未曾委托任何代办人员办理公司注册相关事宜。第三人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均不是原告所签,系第三人公司利用原告丢失身份证,盗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原告签名而完成的手续。被告作为核准登记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第三人公司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注册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在审批流程上确实存在漏洞,未尽审查义务。第三人公司的存在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法律风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生活,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7月25日丢失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原件;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新身份证有限期限是2014年7月25日-2024年7月25日,与报警回执日期对应;
证据3.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单位的限期整改通知后才得知原告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该冒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生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2月1日核准了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第三人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在企业登记注册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我局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核准的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此次登记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公司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公司向我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事实;
证据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实;
证据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公司申请设立的基本情况;
证据4.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证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情况;
证据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第三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情况;
证据6.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身份证明,证明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况;
证据7.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公司经理聘任书、第三人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聘任经理的情况;
证据8.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公司住所情况;
证据9.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公司承诺对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10.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第三人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我局当场受理、当场核准的事实;
证据11.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版);
依据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依据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
依据5.中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委党[2015]3号)。
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王肖平、曹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08号)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落款处“潘晓丽”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依法到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调查,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出具了《关于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9,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中涉及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并且被告材料中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曾经丢失的身份证,与原告现在的身份证并不一致;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依据1-5,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排除原告有两个身份证的可能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与是否知道公司设立登记没有关联性,而且据原所述,原告每年都要进行专项排查,为什么直到2018年才提出。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第三人公司日常经营并不知情,对该证据内容无法判定。
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申请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
被告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笔迹鉴定只能证明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申请设立登记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是公司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的“潘晓丽”的签名均不是潘晓丽本人所签,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纳税税申报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曹艺提交的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曹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其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于当日同意核准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潘晓丽,股东为潘晓丽、王肖平,潘晓丽为经理、执行董事。现原告以其从未申请设立过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12月1日《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落款处“潘晓丽”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08号),鉴定意见:检材一至三字迹与现有样本中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2015年3月,依据中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委党[2015]3号)的规定,由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原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是被告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潘晓丽委托第三人曹艺提交了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因此被告核准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导致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核准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注册号为120105000170533号工商行政登记中原告潘晓丽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股东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6500元,由第三人天津科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