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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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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例

  • 时间:2015-02-11 14:4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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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诉请事由及主张:2000年10月份左右,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承包给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部分村民耕种,当时与承包耕地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村委会打印的制式合同,承包期均为10年,并且村委会主任在每份承包合同上均签名,确认了合同的效力。2011年合同到期后,原告重新发包土地,这时发现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原来的合同,承包合同已经被更换,承包期变为35年,也没有村主任的签字,合同的文字也不是统一打印的而是手写的合同。经原告干部核实,当时在职的村委会干部均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更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原告认为此合同系被告之子(时任村委会干部)利用原告公章管理混乱,将手写的合同盖上原告公章后替换了原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某所述案情及抗辩主张:1996年,张某某承包了村里36亩耕地。2000年,小营村调整部分村民的场片和承包地,经时任村两委成员研究,将张某某1996年承包的36亩耕地中的一半收回用于调整土地,剩余的十八亩土地仍由张某某承包耕种,作为补偿,将原承包期限后续了20年,扣除截止到2000年已经履行的5年,此合同期限定了35年。200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1年1月到2035年12月底,共35年。《承包合同》上有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张某某签名、手印。被告主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张某某与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过程】此案于2013年7月30日首次开庭,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承包合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承包合同》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承包合同》与样本字迹的书写时间检出差异。2014年1月14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了书证,并申请证人出庭。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民委员会诉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查阅了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证人,参加了两次法庭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一、张某某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 承包合同 》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在2000年之前签订过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土地调整收回了被告部分承包地并延长了剩余土地承包年限。 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刘彬、曲贺冲律师询问刘大水、张顺启、张小旦、刘小章的调查笔录和张小旦、张顺启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在1996年原、被告签订的2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之上变更而来。该承包合同的变更及重新签订是经小营村两委会讨论通过的。原告保存的小营村承包土地合同登记表中关于张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亦显示为35年,该登记表中改动的承包年份亦对应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而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建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则进一步证实了在当时存在与被告合同一样的手写合同。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其虽提交了2000年12月30日小营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用以证实当时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讨论与签订,却推翻不了其于2000年12月30日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 9张承包费收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足额的交纳了承包费,并一直缴纳至2013年3月1日,即双方一直在履行涉案承包合同。 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发现涉案合同存在问题,并产生质疑 ,但却未在2011年提出解除或者终止该合同,依然继续收取2013年承包费,说明原告一直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同签订时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据此,张某某与原告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主张《承包合同》系张某某之子后来替换的没有依据
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张某某之子(时任村委会干部)利用原告公章管理混乱,将手写的合同盖上原告公章后替换了原合同,以此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王忠贤、王永尔出庭作证, 提交了其他部分书证,并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合同进行了鉴定。但是,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与承包耕地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村委会统一打印(油印)的制式合同 ”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王忠贤庭审陈述称“1999年土地调整以后都是油印。2000年至今的都是油印的的合同,没有其他形式的”,意图证实原告关于“2000年与承包耕地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村委会统一打印(油印)的制式合同”的主张。为此,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12月30日村民王建英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手写合同。经王忠贤当庭辨认,其认可此合同中“王忠贤”的名字是其所签,此合同是张顺启手写的。据此,原告关于“2000年与承包耕地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村委会统一打印(油印)的制式合同”的主张一攻即破,显然不是事实。
2、原告诉称“当时在职的村委会干部均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更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不是事实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忠贤和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2000年村两委成员为:村主任王忠贤、支部书记张小旦、张顺启任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委员、张永兴任村委会副主任兼支部委员、王启明任支部委员、刘小章任村委会委员、王海林任会计。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刘彬、曲贺冲律师询问刘大水、刘小章的调查笔录和这些证人的自书证明以及张小旦、张顺启的当庭证言,还有张永兴的代理陈述均证实是涉案合同经时任村两委会讨论通过后与张某某签订的,当时在职村干部均知晓这份合同。所以,原告诉称“当时在职的村委会干部均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更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不是事实。
3、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系张某某之子(张永兴,村委会干部)利用原告公章管理混乱,将手写的合同盖上原告公章后替换了原合同”更是无稽之谈
如前所述,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可知,2000年小营村村两委组织健全,分工明确。双方一致认可时任会计是王海林。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忠贤庭审证言进一步证明当时村委会公章由王海林保管,书记、村主任盖章时向会计要。由此可见,2000年小营村公章管理严格有序,除了书记、村主任外,其他村干部不能擅自向会计要求盖章。据此,原告诉称“公章管理混乱”纯属无稽之谈,根本不是事实。
4、《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形成于2000年12月30日,不能证实被告持有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书写时间是在2005年1月左右签订的。故此,原告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原被告分别提供了2005年元月20日王旦、王双喜和王军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村民王建英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样本与涉案合同(检材)进行对比检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字迹的书写时间检出差异。换言之,本案所涉案《承包合同》不是2005年1月左右书写的。另外,证人王建英和张顺启当庭证实样本1《土地承包合同》中“王忠贤”的签名不是2000年12月30日书写的,而是后来补签的。据此可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涉案合同书写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书写时间。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仅证实了鉴定的相关过程及被检检材与样本之间存在时间差异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形成于2000年12月30日,而证人王建英和张顺启当庭出具的证言证实王建英于200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时任村主任王忠贤以圆珠笔在该合同复写件中签字确认并非同一时间。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时间差异指的是签名形成时间与原、被告所签合同形成时间有差异,该结论不能证实被告持有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2000年12月30日订立的《 承包合同 》是书面合同, 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时隔十余年,原告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从而对双方一直履行的合同吹毛求疵,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背道而驰,纯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刘彬
    审理结果:2014年5月16日,安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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