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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14 22:4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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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司法效率,法律条款中规定了各类时限,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以下信息整理自互联网,既方便笔者日常工作,也利于大家收藏后随时查询。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代理人的追认期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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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消灭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
不动产登记异议期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
不动产更正、预告登记期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 第十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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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 |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七条) |
离婚冷静期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
受遗赠有效期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
留置后的最短债务履行期 |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
一审阶段
申请财产保全 |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新民诉法104条) |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新民诉法103条) | |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新民诉法110条) | |
立案 |
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执行申请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 (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
公告送达 | 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的,视为送达。(新民诉法95条) |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新民诉法274条) | |
答辩期 | 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新民诉法128条) |
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新民诉法276条) | |
管辖权异议 |
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新民诉法130条、183条) |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 |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 |
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 |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3条) |
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 |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4条) |
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 | 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5条) |
申请延期举证 |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36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6条) |
申请证人出庭 |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证据规定54条) |
申请调查取证 |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证据规定19条) |
申请鉴定 |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证据规定2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鉴定机构、人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证据规定25、26、27、28条)27条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该准许。 |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 |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35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 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5条) |
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举证时限规定通知7条) |
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 | 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民诉意见57条) |
证据交换 | 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37条) |
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38条) | |
提交新证据 | 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证据规定42,举证时限规定通知8条) |
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44条) | |
传唤期限 | 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代理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到庭(对诉讼参与人没有规定提前多久通知)。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新民诉法139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27条) |
申请回避 |
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新民诉法48条) 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新民诉法50条) |
罚款、拘留复议 | 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新民诉法119条) |
期限耽误后的补救 | 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民诉83条) |
一审审限 | 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新民诉法152条) |
简易程序。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新民诉法164条)。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2个月内,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新民诉法165、16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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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新民诉法187条) | |
船舶碰撞、共同海损。1年,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审限若干规定2条) | |
判决书送达期限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148条) |
二审阶段
上诉期间 | 对判决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新民诉法170条) |
对裁定上诉。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新民诉法170条) | |
涉外案件。对判决、裁定上诉均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9条) | |
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 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新民诉法174条) |
即最迟在提交上诉状后5+15+5=25天。 | |
二审审限 |
对判决上诉。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新民诉法183条) |
对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新民诉 法183条) |
再审阶段
再审申 请期限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民诉法212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新民诉法210条) |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新民诉法218条) | |
法院审查再审期限 | 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如需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新民诉法211条) |
再审审限 | 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审限若干规定第4条) |
执行阶段
申请执行期限 | 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239条) |
申请执行中止 |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程序解释19条) |
通知被执行人期间 |
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工作规定2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新民诉法248条) |
执行管辖权异议 |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执行程序解释3条) |
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 | 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执行工作规定45条) |
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程序解释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执行程序解释8条)。 |
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民诉法232条) |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17条) |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 |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 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 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程序解释18条) |
执行措施期限 |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民诉解释487条) |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诉解释487条) | |
拍卖公告发布期限 |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8条) |
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 | 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11条) |
恢复拍卖 |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该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18条) |
拍卖裁定期限 |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20条) |
拍卖物移交期间 |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27条) |
第二次拍卖 |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3条) |
第三次拍卖 | 第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在60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 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动产不能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5条) |
执行审限 |
诉讼执行按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层报高院备案。(审限若干规定5条) |
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新民诉法233条)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 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程序问题解释10条) |
不受期限限制 |
法院采取本法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新民诉法261条) |
劳动仲裁阶段
诉讼时效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 |
审查受理 |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且5日内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9、32条)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0条) | |
答辩期 |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0条) |
管辖权异议 |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 |
反申请 |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36条,该规则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
增加、变更请求 | 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44条) |
开庭通知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 |
延期开庭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8条) |
仲裁审理期限 | 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5条) |
起诉期限 |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劳动法83条) |
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