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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5-11-03 17: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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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在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作出的,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件来源】 
 上诉人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2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 | 鉴定 | 鉴定意见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判定黄延公司赔偿责任依据的问题 
 攀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超范围鉴定,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定黄延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攀峰公司请求对涉及的索赔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及计量争议等事项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选定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说明攀峰公司认可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能力。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评估类、审计类、建筑工程质量类及其他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其在2005年已取得工程造价甲级资质,且鉴定人员证书经一审法院调查,属于有效证书,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

(二)由于待工、停工责任及数额、赶工费、分割工程责任及数额、变更工程项目事实及数额等问题属于高速公路专业领域问题,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4陕技委字第11号)记载:对攀峰公司诉黄延公司、高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1.待工、停工的责任及索赔数额;2.赶工的责任及索赔数额;3.分割工程的责任及索赔数额;4.工程变更的事实及索赔数额”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属合法有效。

(三)鉴定人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陕新基建(2014)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不客观、不公正,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定黄延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已计量未付款508.17万元,攀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双方已经确认应付款中的部分而未支付的款项;因黄延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攀峰公司主张预期付款利息709.6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来源: 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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