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中心
法律法规
- 时间:2020-12-30 10:30:48.0
- 编辑:本网编辑
- 浏览:2121
本细则适用于专家对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等规定,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法定时限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取相关的评审专家,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评审专业领域组织建立专家评审组,每个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少于3人。
法医类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各专业领域包含的鉴定分领域及项目见《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
三、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一)推选组长。采取专家自荐、组内推荐等方式,确定一名组长(若以上方式未能推选出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组长),负责召集专家、主持评审工作。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申请机构拟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时限、组织方式、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三)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汇报,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核查申请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和质量管理水平,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四)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进行评分。各专家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对拟在申请机构内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员)逐人进行打分,最终评审得分为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专家评审组根据最终评审得分,结合其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中反映出的专业特长,对申请人员拟从事的相关司法鉴定领域以及分领域和项目提出建议。
申请人员一般不得跨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申请执业。经评审,申请人员最终得分60分(不含)以下的不予通过;得分60-80分(含)的,执业专业领域一般不得超过2项(其中,申请法医类鉴定的人员一般不限制分领域及项目,申请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的人员一般不超过3个分领域及项目);评审得分80分以上的,执业专业领域可以放宽至3项(不限制分领域及项目)。原则上一个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专业领域不得超过3项。
(五)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分。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机构评分标准,对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最终评审得分为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
评审专家应根据申请机构拟从事的执业领域,按照该领域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结合对申请人员的最终评审得分,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分,并根据最终评审得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反映出的综合情况,对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鉴定领域、分领域及项目提出建议。
最终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以下或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满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分别不低于6分、30分和24分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具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并对鉴定机构适合从事的具体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提出建议。各省份可以根据本地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某专业领域分数值进行适当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即最低60分(含)、最高80分(含)。
(六)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完成后,根据对申请人员和申请机构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评审组应认真汇总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应当明确是否“具备设立申请执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并对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和申请人员的具体执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提出建议。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员最终的具体执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应当在申请机构通过的具体执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范围内。
每位评审专家应当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中。
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家评审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五、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评审细则和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评审专家产生的劳务费、交通费等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具体按照各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在确定的期限内对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对该机构及鉴定人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2.《物证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3.《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